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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背包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法院的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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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创新的发明必须满足创造性条件才能被授予专利权,所谓的创造性指的是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一定程度的创新高度。而判断一个发明是否符合创造性条件并非易事。本文介绍一个可不断翻新装饰图案的背包专利无效案,通过该案读者可进一步了解一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法院对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判断规则。

涉案专利涉及一个外表层可不断更新图案的新型背包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共包括10个权利保护项,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具体保护范围如下:

“1、一种背包,包括包体(4),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或多个组合面板(3)以及一个或多个活动单元(1),所述单个组合面板(3)的上表面均匀分布有若干个凸起(2),所述单个活动单元(1)能够套装在各组合面板(3)的单个凸起(2)上,所述一个或多个活动单元(1)按不同的排列顺序套装在单个组合面板(3)的一个或多个凸起(2)上,以在该组合面板(3)上拼合形成不同的图案。”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3A和3B如下(见图1)。

图1(来自涉案专利说明书)

无效宣告请求人使用两个现有技术(证据1和证据2),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和证据2均为中国公开专利文献。其中,证据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及附图2-5,本文给出其一附图见下图2)如下内容:一种可结合装饰物的背包,包括本体1(相当于包体),还包括一个外表面11(相当于一个组合面板)以及多个装饰物3(相当于活动单元),外表面11的上表面均匀分布有若干个穿孔17,单个装饰物3能够插装在外表面上的单个穿孔17上,多个装饰物3按不同的排列顺序套装在外表面11的多个穿孔上,以在外表面11上拼合形成不同的图案。

图2(来自证据1专利说明书)

证据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及附图1-2,本文给出其一附图见下图3)如下内容:一种表面可拼图的箱包,包括箱包本体1,所述箱包本体1的外表面上均布有供拼图模块2放置的凹槽11。厂家在出场时无需直接将图案印刷或粘贴到箱包本体1上,而拼图模块2则与其配套使用,使用者可根据自己喜欢的图案将拼图模块2放置在不同的凹槽11内,从而构成不同的图案,可随意调整,方便操作。

图3(来自证据2专利说明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其理由是认为证据1和证据2没有公开涉案专利的“在组合面板上表面设置凸起,活动单元套装在凸起上以在组合面板上拼合形成不同的图案”的内容,同时认为“也未给出任何在背包组合面板上表面设置凸起,活动单元套装在凸起上以在组合面板上拼合形成不同的图案的技术启示”。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时认为“也未有任何证据表明在背包上设置组合面板,并且组合面板上表面设置凸起,活动单元套装在凸起上以在组合面板上拼合形成不同的图案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上述区别给该权利要求带来了在个性化拼合背包图案时套装方便牢固的技术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2结合具备创造性。

无效宣告请求人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述无效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故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那么,最高人民法院是如何认定的?它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哪些不一样的地方?

其实,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已有的“乐高”玩具的凹凸连接方式是否为背包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持否定态度。最高法院从实用新型专利技术领域的界定以及本案事实出发,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认定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1)如何界定一项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

判断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时,一般着重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在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时,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时,可以考虑其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

本案中,本专利是箱包应用领域,证据2也属箱包领域。证据2中,装饰物与箱包本体的连接结构是“凸配凹”,可见证据2已经给出了将乐高积木玩具的凹凸配合结构中的“凸配凹”应用到了装饰物与箱包的连接关系中的技术启示,即,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解决装饰物与箱包连接问题时可以利用乐高积木玩具的凹凸配合结构。由于乐高积木是流行世界几十年的儿童玩具,其核心方案就是以凹凸配合的方式连接多个零件,其凹凸配合的连接结构中的“凹配凸”与“凸配凹”在实现可拆卸连接关系上等效,这是最常见的部件配合方式,对各领域技术人员都是熟知的,故不应将其限制在箱包引用领域之外。国家知识产权局称站位在背包领域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不能将玩具领域的乐高积木凹凸连接方式认定为背包领域的公知常识,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1中“背包+乐高”的包体与装饰物之间“凸配凹”的乐高积木玩具式的可拆卸连接方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

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是知晓申请日前本领域所有的普通知识,能获知该领域所有现有技术,并具有应用常规试验手段能力的“人”。如果一项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人”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该“人”也应具有从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关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试验手段的能力。“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具有创造能力,不等于没有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能力。

其次,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采用乐高积木玩具的凹凸配合结构,无论是“凹配凸”还是“凸配凹”,在实现可拆卸连接关系的技术问题上,没有实质性差别,也不会产生额外不同的技术效果。此外,凹凸配合的连接方式常见于各种零配件中,并应用于各类工艺品中,其并不限于乐高积木玩具,属于各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部件连接问题时所使用的惯常手段;凹凸配合的连接结构亦属于相关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即可以得到的技术手段。

第三,本案中,根据证据1和证据2已公开的内容,结合乐高积木玩具的凹凸配合结构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为解决提供一种套装方便牢固的个性化背包的技术问题,在解决装饰物与箱包连接问题时,在同属箱包领域的证据2已给出包体与装饰物之间“凹配凸”的乐高积木玩具式的可拆卸连接方式的技术启示时,即会想到可以利用乐高积木玩具的凹凸配合结构,将“凸配凹”结构应用于箱包领域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最后,技术特征的功能和效果取决于该技术特征的手段,乐高积木玩具的凹凸结构本身就能产生拼装形成的立体图案技术效果,本专利技术方案所述立体图案形成的技术效果,并非因凹凸配合连接结构应用于装饰物和背包的连接本身而产生的;至于包体与装饰物之间的凹凸配合关系中,凹配件和凸配件之间的受力关系和彼此连接后的牢固紧密程度,亦不因应用在背包和装饰物之间的凹凸位置关系不同而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国家知识产权局所称的本专利所采用的“凸配凹”结构能够解决现有技术没有遇到的“可能会导致装饰物容易掉落”,从而需要解决“使得装饰物的连接更加牢固紧密”的技术问题,不仅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中没有记载,而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内容阅读,均无法得到上述结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那么,通过这个案件,你都学习了哪些知识呢?是专利无效的创造性判断方法?还是即使案件在一个程序失败了还要坚持通过后续的程序进行救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是了解了专利律师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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